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且是被害人 王偉傑 來撞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致受傷云云。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對於前開規定自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已明;況被告係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行人穿越號誌為綠燈之下,不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下撞擊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之王 李秀美葉鑄之 證詞相吻,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所辨,無非卸責,諉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乃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律變更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對被害人造成骨折之傷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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