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為夫妻,並生育二男二女,惟被告暴力成習,稍不如意即拳打腳踢,原告因念育有年幼子女,忍氣吞聲求取家庭和睦,不料被告反而變本加厲,時常對原告加以毆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里鄉○○路○○號住處,只因一小事與原告爭吵,竟持椅子對原告猛力加以毆打,致原告手肘、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及瘀血腫,內傷嚴重,幸經管區警員護送就醫,案經原告訴請偵辦後,被告竟多方逼迫原告離婚,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與被告離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毆打原告,當日係因原告拿椅子要丟伊,所以兩造發生拉扯,而且原告當時膝蓋根本沒有受傷,只有手臂一點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縣○里鄉○○路○○號住處毆打伊致右手肘、左臗關節及左膝多處挫傷併瘀腫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被告因此次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二份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行為,並辯稱雙方僅有拉扯椅子動作,惟被告於前述傷害刑事案件偵查時,即供承「因她一天到晚與我父親爭吵,很不孝順,我才打她」,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原告與其父親爭吵,之後要伊去買奶粉,伊不肯才發生等情,業據本院調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案卷第四十三頁),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行為,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毆打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爰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傷害時以椅子打傷原告之手段,及所造成原告受傷嚴重程度,並參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二萬六千元,而被告則受僱擔任水泥工,每日工資為二千元,並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