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乙○○即具保人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如因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後,該案業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等確定判決而言。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前為被告甲○○詐欺案(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茲因案件業已終結,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經緝獲後,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五萬元,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惟其所涉九十年自緝字第十五號詐欺一案(即原八十七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雖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管轄錯誤,然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之責任尚未免除,尚難請求發還已繳之保證金,抗告人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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