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業務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八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陳富祥 過失傷害告訴人 陳阿郁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且是被害人 王偉傑 來撞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致受傷,且原審量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係被告疏於注意,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行人穿越號誌為綠燈之下,未暫停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不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下撞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原審審酌卷內資料,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偏重之失。證人 王李秀美 、乙○除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結證陳稱被告不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下撞擊被害人等情外,證人乙○復於本院再為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許,有無看到本件車禍﹖)當時是台北市藝術節最後一天,我帶我孫子去南京西路圓環玩賞,晚上九時許乘坐巴士回家,下車到肇事到現場時約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當時我抱我「曾孫子」要過新明路,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被害人當時從我對面過來,我看到被告車子速度很快掃到被害人,後我看到被告肇事後將被害人抱到車上,當場並有一老婦人在現場打電話,該老婦應是被害人之祖母在對面做生意,該老婦是否有隨行到醫院,我不清楚,當時因天色很暗當時,所以被害人是否穿直排輪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是從行人穿越道撞到被害人,被告車速很快,當時被告車道之號誌是紅燈,(問被害人是從何處通過馬路﹖)該被害人是小孩子,他從行人穿越道與我對面過來,是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到,至於被害人有無穿直排輪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亦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吻合,抑且,本院將本件行車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上述之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O一六三四OO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均足證原審為此認定,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湖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一件存卷可憑,並已給付被害人部分之賠償金額新臺幣四萬元,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