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莊慧英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慧英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
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91年9月26日未依約
付款,現尚欠本金121,304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之利息
、91年10月27日起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授權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