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後,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係於採尿前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且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以上因個人體質不同而有差異,此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前開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仍在其採尿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時限以內,應認其前開自白堪予採信,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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