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失竊),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或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該車使用。使用後,即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旁空地。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之空地,將該車出借予知情之 陳品宏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判刑在案)收受使用。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陳品宏在上址欲發動該贓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陳品宏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只出借己有之汽車予陳品宏,並未出借本件贓車,陳品宏欠錢未還,可能因此誣陷,伊並未收受贓物或竊盜云云。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紙、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案卷內)。該車係屬遭竊之贓物甚明。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之空地,交付上開贓車予陳品宏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陳品宏、 陳玉芬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八二八號贓物案件中供證屬實(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有上開卷宗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先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有與陳品宏見面,陳品宏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六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去載他女朋友陳玉芬,約凌晨四時許開車來還後,其與陳品宏及他女朋友等四人尚一同去後勁訪友,在其住處附近,因他女朋友吵著要下車,其就讓他們二人下車,下車後陳品宏有要求再借用車輛,但其並未出借,該部贓車不是其借予陳品宏使用,陳品宏後來如何離開,其不清楚云云(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因陳品宏與其女友陳玉芬吵架,即願借車予陳品宏,又與其一同於深夜外出訪友,顯見交情非淺,陳品宏已無蓄意誣陷之必要,況被告於前案偵審中均未曾供述陳品宏欠錢未還之事實,其是否屬實,非無疑問,縱係屬實,陳品宏是否僅因此即須蓄意誣陷,亦非無疑!嗣經證人陳品宏質問被告上開贓車是否被告所出借一節,被告則證稱:不知道云云(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確未出借本件贓車,其面對陳品宏之質問,何不能堅詞反駁,反以「不知道」之遁詞予以迴避?其心虛之情至為灼然!況被告與證人陳品宏係交情非淺之朋友,既無何仇怨、糾紛,陳品宏於被警查獲後,即供出被告之綽號「大支」,又帶警前往被告之住處追查被告未遇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周志明許志仲黃啟賢 等人在前開陳品宏贓物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確未出借該車,陳品宏豈會積極帶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追查?又何須自遭警查獲時起至法院審理程序中,均一致供述上開贓車係被告所交付?前開贓車確係被告出借予陳品宏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堅不供出該車來源,顯對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具有明確之認識無疑。且其既將該車出借予陳品宏使用,則對該車有管領使用之事實甚明,是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為一時貪利圖便,收受不詳姓名者交付之贓車使用,增加失車者尋獲該車之困難度,間街助長竊盜歪風,及該車價值不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圖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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