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育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戊字第2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育銘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㈤字第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以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OOOOOOOOOOO號函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7年8月11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3月22日確定,法務部乃於同年6月1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事由,予以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3月26日109年度執更助戊字第2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等情,有卷附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函、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
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應予駁回。
㈢又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未就受刑人之救濟期間為告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應不影響受刑人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況本件是否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似仍宜由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再為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