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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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 郭永琳 被告 蔡錫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蔡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遺囑無效事件,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另查,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 呂瑞貞 律師108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顯見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應無管轄權。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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