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達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達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達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0月29日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0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41號、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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