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春松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松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松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倘若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伊願提出交保金聲請交保,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惟聲請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有關於聲請撤銷羈押之部分,顯屬無據。惟考量人權保障及衡酌比例原則,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然考量聲請人所涉刑責及其犯罪分工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此外,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之進行無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