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姜禮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助字第25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禮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駁回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助字第25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間停止戒治出所,距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之109年1月15日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7年12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字第25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助字第25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定業已修正施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四、又聲明異議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駁回上訴確定,亦即該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業已確定。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觀察、勒戒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另觀察、勒戒云云,於法無據,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為指摘,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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