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魏聲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限制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監宣字第二七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內保密資料以外之相關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之受監護人 魏林春美 之子,為利害關係人,為瞭解上開事件進行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之受監護人魏林春美之子,為上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固查,前案聲請人甲○○抗辯聲請人為查知受監護人居住之安養院,對伊多次騷擾,而伊於前案書狀均有將繕本送聲請人,聲請人應無閱覽卷宗之必要等語,有109年7月13日陳報狀在卷。據此,本院為兼顧聲請人之閱覽卷宗權與前案聲請人、受監護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限制聲請人閱覽卷宗之範圍如主文所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未逾如主文所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