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文柯有華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柯有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應履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4月21日調解筆錄之內容。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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