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九三、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應 吳俊德 之邀帶同二位女子至宜蘭市,本欲與 吳銀河 共同以「仙人跳」方式向被害人 林松吉 詐欺取財,惟因故作罷,然甲○○已知林松吉財力甚佳。被告丁○○係台北縣○○鄉○○路○段○○號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係比佛利公司員工。甲○○因生活困窘長期受丙○○資助,且知悉丙○○前因經營酒店向丁○○週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清償,甲○○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並報答丙○○平日之資助,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決意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並告知丙○○。甲○○為規避警方查緝其擄人勒贖之犯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機身序號業已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並自不詳管道購得以外勞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甲○○復請求丙○○通知其表弟 李聰顯 提供贓車予其使用,丙○○明知甲○○將實行擄人勒贖,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李聰顯請其提供贓車予甲○○。甲○○即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所交付之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0面,及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銀色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該NISSAN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由 吳信成 、李聰顯共同竊取者),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NISSAN車輛上。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該NISSAN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議會附近工地觀察林松吉作息,因該NISSAN車輛停放時間過久,為工地會計 陳鈴玉 查覺有異,乃記下該NISSAN車輛之車牌號碼。二、九十四年一月初,甲○○與丙○○前往比佛利公司,甲○○告知丁○○將對林松吉擄人勒贖需人手幫忙,取得贖款後可代丙○○清償丁○○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並詢問丁○○能否找乙○○一起犯案,丁○○為使借款得以受償,乃告知甲○○可詢問乙○○本人,甲○○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前往比佛利公司,告知乙○○其需人手幫忙擄人勒贖,事成後會給予報酬,乙○○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遂允諾之。嗣乙○○即向丁○○請假,並要求丁○○代其打卡上、下班,以掩飾其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丁○○為方便乙○○參與擄人勒贖,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同意乙○○請假,並代乙○○打上、下班卡,為其製作正常上班之假紀錄,使乙○○得以放心參與擄人勒贖,而予乙○○實行擄人勒贖之精神上助力。三、甲○○於乙○○應允加入後,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邀約乙○○至宜蘭縣犯案,甲○○復撥打電話予丙○○告知其現在宜蘭縣缺錢住宿,欲向丙○○借款,丙○○乃告知甲○○可向 林振鋒 借款,嗣甲○○即向林振鋒借款二千元,林振鋒並安排甲○○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旅館,並為甲○○結清住宿費。甲○○於投宿期間則持續觀察林松吉作息。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甲○○、乙○○駕駛該NISSAN車輛埋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建蘭南路路口,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見林松吉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遂駕駛該NISSAN車輛先撞倒林松吉所騎乘之機車,由乙○○持球棒毆打林松吉腿部,再由甲○○持手銬銬住林松吉雙手,二人共同將林松吉強押入該NISSAN車輛內,復以膠帶封住林松吉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林松吉不能抗拒,並由乙○○駕車,甲○○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車行途中甲○○復單獨另行基於強盜之犯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俟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慈惠堂前,甲○○將該NISSAN車輛懸掛之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0面卸下,改懸掛其所有EM-0五二九號車牌0面,由甲○○駕駛該NISSAN車輛沿濱海公路行駛,乙○○則將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0面、球棒一支丟棄在台二線八十六公里處。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甲○○、乙○○將林松吉載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五九號房藏匿,並以乙○○名字登記住宿,甲○○即將上開金飾交付乙○○保管(乙○○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由乙○○看管林松吉,甲○○則至台北縣新莊市港口釣蝦場與丙○○見面,當面告知丙○○已擄到林松吉,且由乙○○看管。嗣丙○○並告知丁○○此事。四、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甲○○駕駛上開換掛車牌00-0000號NISSAN車輛搭載乙○○,並將林松吉拘禁在該車後車廂前往中南部,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甲○○持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SIM卡)插入上開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在車內撥打電話予林松吉之女 林雪姬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並恫嚇稱:「你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三千萬」等語,林雪姬於接獲該勒贖電話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某時,甲○○、乙○○將上開金飾持往嘉義縣某銀樓變賣一萬三千元,以供犯案期間花用,復將林松吉載至雲林縣口湖鄉水井田野間一五二四分北六號電線桿旁工寮藏匿,均由乙○○負責看管,甲○○則自行駕車外出,並為誤導警方偵查,刻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七時五十二分十一秒、七時五十五分八秒、十二時十七分、十三時十三分七秒,接續在台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而勒贖電話則分別由林松吉之子女林雪姬、 林宏達 接聽。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三分九秒之勒贖電話,林雪姬、林宏達懇求甲○○將贖款降至二百萬元,甲○○竟恫嚇稱:「二百不用過年了,留著買棺材」等語。五、甲○○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所交付之六一二七-JG車牌0面(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隨即將上開EM-0五二九號車牌0面卸下,換掛六一二七-JG號車牌0面在該NISSAN車輛。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甲○○、乙○○以手銬銬住林松吉,並將林松吉拘禁在換掛車牌0000-00號NISSAN車輛之後車廂,旋即駕車至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三號廢棄倉庫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六時十五分四十二秒,在該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由林宏達接聽,甲○○並使林松吉與林宏達短暫對話。對話完畢後,因林松吉不斷大聲求救,致甲○○不耐,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持不詳管道取得之木棍在該處毆打林松吉,再由甲○○駕駛該NISSAN車輛搭載乙○○,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附近,甲○○向乙○○佯稱將釋放林松吉,要求乙○○下車後,甲○○即單獨駕車載林松吉至高鐵二七五標B一七六號橋墩旁空地,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上開木棍毆打林松吉,再以塑膠袋套住林松吉頭部,以膠帶綑綁林松吉之雙腳、眼睛及嘴巴,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致林松吉受有右額部裂傷約二×0.四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二.三×0.三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七×0.七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四×二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右舌骨骨折併窒息死亡。甲○○復以鏟子及鋤頭挖洞,將林松吉掩埋後,即將上開木棍、鏟子、鋤頭棄置在不詳處所。隨後駕車至省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處搭載乙○○返回台北,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分三秒,行經雲林縣某處,甲○○再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向林宏達恫嚇稱:「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財產分一分」等語。嗣返回台北縣後,甲○○即與乙○○分開。六、甲○○於殺害林松吉後,對勒贖一事仍未作罷,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分五十八秒、九時三分四秒、九時四十分四十秒、十時十六分三十五秒、十時四十分十四秒、十一時0分三十三秒、十一時十六分二十四秒、十一時三十九分九秒、十二時三分二十六秒、十二時十四分,接續在彰化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並與林雪姬、林宏達約定贖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且喝令林雪姬、林宏達攜帶贖款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門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甲○○在台北縣五股鄉撥打B門號確認林宏達、林雪姬業已到達該處後,旋掛掉電話,令林宏達、林雪姬在該處空等二日;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三分二十二秒,甲○○在嘉義縣,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B門號,用嘲弄語氣對林雪姬稱:「墾丁好不好玩」等語,並要求林雪姬將贖款備妥等候聯絡。而甲○○則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比佛利公司,告知丁○○已殺害林松吉之事,復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路旁,告知丙○○已殺害林松吉之事。七、甲○○經由上開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告知丙○○、乙○○將於翌日前往取贖三百萬元。丙○○並對丁○○表示甲○○將於明日代其償還上開借款一百萬元。甲○○因自己駕車不便觀察取贖路線,復要求丙○○於下午二時、三時許,駕車搭載其與乙○○外出,而於行經取贖地點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七公里處電話亭及該電話亭下方時,甲○○當場告知乙○○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丙○○在旁聽聞始知甲○○此行目的係為觀察取贖地點。嗣甲○○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要丙○○於翌日至比佛利公司找丁○○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甲○○並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林雪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時,攜帶贖款至台北火車站等候。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時許,甲○○前往比佛利公司,先告知乙○○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稱頭份交流道)會合。甲○○再告知丁○○幫乙○○請假半天,並要求丙○○、丁○○一同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甲○○即自行駕車前往頭份交流道。丙○○、丁○○各承前揭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使甲○○免於被警查緝,予甲○○精神上助力,而決意前往。當日近中午時分,丙○○即於比佛利公司先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楊雅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邀約楊雅婷共同出遊,楊雅婷隨即允諾。而丙○○、丁○○為避免行蹤遭警追查,刻意未攜帶彼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旋即由丁○○駕車搭載丙○○出發,先前往楊雅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迨抵達其住處附近後,丙○○即以公用電話與楊雅婷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楊雅婷上車後,丁○○即駕車往頭份交流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丁○○駕車抵達頭份交流道,甲○○、乙○○業已分別駕車抵達,甲○○即交代丙○○、丁○○若於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許未見其返回,即可自行離去。交代完畢,甲○○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丙○○帶同楊雅婷進入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丁○○則自行前往他處。甲○○接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十六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十七時、十七時二十五分八秒、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確定林雪姬所在地點,並要求林雪姬將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及車門均開啟,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前,再喝令林雪姬攜帶贖款進入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斯時丙○○與楊雅婷亦於麥當勞速食店二樓用餐,然甲○○察覺有警方隨同前往,又於同日十八時三分三十二秒、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七秒,接續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林雪姬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隨後甲○○將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連同已插入A門號SIM卡之序號歸零行動電話,及寫有勒贖內容、交款過程、撥打電話時間之紙條交付乙○○,要求乙○○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且沿途依照紙張所載內容、時間,佯裝甲○○因兔唇所致之特殊聲音與林雪姬聯絡。甲○○則持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自行駕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七公里處之電話亭下方等候。乙○○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四十分十八秒、二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二十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沿路撥打勒贖電話予林雪姬,並指示其車輛行駛方向,迄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四秒,乙○○即撥打電話要求林雪姬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七公里處之電話亭將贖款丟到高速公路下,而林雪姬依指示丟下贖款後,旋為在高速公路下方等候之甲○○取得。甲○○得手後,立刻將贖款三百萬元換裝入事先備妥之背包離去,乙○○則將該紙條丟棄後,自行駕車北上返回住處。丙○○與丁○○因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未再見到甲○○,亦自行返回。八、甲○○取得贖款後至台北縣蘆洲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四時許,撥打電話邀約丙○○至該汽車旅館,將贖款十五萬元交付丙○○,並告知將為其清償借款一百萬元,以答謝丙○○資助其渡過經濟困窘時期、協助其取得作案所用之車輛、告知可向林振鋒借款、搭載其前往勘查取贖地點及取贖時幫其注意警方行動等。甲○○並將其餘贖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暫放丙○○處,丙○○承前之幫助犯意而保管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甲○○撥打電話予丁○○,並告知丁○○:「已取得贖款三百萬元,丙○○要還錢給你,叫你來」等語,丁○○遂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該汽車旅館,甲○○隨即聯絡丙○○攜帶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至該汽車旅館,甲○○扣下五萬元後將九十五萬元交付丁○○,作為清償丙○○所積欠丁○○之一百萬元債務,甲○○並將其餘八十五萬元委請丁○○交付乙○○作為酬勞,丁○○亦承前幫助犯意而允諾。其餘贖款一百零五萬元,則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歸還甲○○。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甲○○至台北縣泰山鄉某汽車旅館住宿,乙○○前往該旅館返還甲○○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SIM卡,甲○○即將上開以外勞名義申辦之SIM卡二張、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A門號SIM卡一張悉數丟棄在不詳地點。九、嗣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在雲林縣○○鄉○○路○○○巷○○號拘提甲○○,並扣得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2、9至14所示物品(甲○○另犯持有槍彈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又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0時二十分許、一時五十分許、三時許,在比佛利公司陸續拘提丙○○、乙○○及丁○○到案。再依據甲○○之供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高鐵二七五標B一七六號橋墩旁空地挖出林松吉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物品。另乙○○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取出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十九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乙○○、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被告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並為其他相關從刑之宣告。論丙○○以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論丁○○以以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依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提示各項證據後,固逐一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然對於甲○○之輔佐人 陳佩瑜 ,則僅於全部證據提示調查完畢後,始詢以:「對本案有何意見?」顯然未使輔佐人有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揆之上開規定,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又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證人 蕭聰池吳清海 之證詞,踐行上揭調查證據程序,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以:甲○○對其於車行途中單獨起意,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配戴之金飾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乙○○所述相符,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云云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六至十四行)。然依原判決所引據之卷內資料,乙○○於警詢中係稱:「該金項鍊及戒指(在)新莊水源地時就從被害人身上取下,而後我和甲○○拿到嘉義市一家銀樓典當得款一萬三千元左右,所得由我和甲○○花用殆盡。」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卷㈠第二二0頁,原判決誤載為第二九0頁),於第一審僅稱:被害人之項鍊係甲○○給伊,伊拿去典當云云(第一審卷五第一九四頁)。其就甲○○係何時、如何取得被害人之金飾,並未為明確之供陳。原判決認甲○○自白與乙○○所述相符云云,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復未說明其就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就被害人被殺害部分認定:甲○○、乙○○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拘禁在後車廂,旋即駕車至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三號廢棄倉庫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六時十五分四十二秒以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由林宏達接聽,甲○○並使被害人與林宏達短暫對話。對話完畢後,因被害人不斷大聲求救,致甲○○不耐,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持不詳管道取得之木棍毆打被害人,再由甲○○駕車搭載乙○○,並將被害人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附近,甲○○向乙○○佯稱將釋放被害人,要求乙○○下車後,甲○○即單獨駕車載被害人至高鐵二七五標B一七六號橋墩旁空地,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木棍毆打被害人,再以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雙腳、眼睛及嘴巴,以麻繩強勒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甲○○復以鏟子及鋤頭挖洞,將之掩埋後。駕車至省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處搭載乙○○返回台北,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時二分三秒,行經雲林縣某處,甲○○再以A門號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向林宏達恫嚇稱:「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財產分一分」等情。據此,被害人係於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四十二秒,在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與林宏達對話。而甲○○殺害被害人後,駕車至省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處搭載乙○○返回台北,於同日八時二分三秒,行經雲林縣某處,再與林宏達通話。其間相距一小時又四十七分。另據乙○○於警詢稱:甲○○叫伊下車後,約三十分鐘後,即返回載 伊云云警蘭 刑字000000000號卷第四十一頁)。甲○○是否可能於支開乙○○後,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單獨完成上開殺人埋屍等行為?殊非無疑,原審未予查究明白,復未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難謂適法。又甲○○於原審審理中就此稱:從頭到尾都沒有用木棍,我沒有打過被害人云云(原審更二審卷第二三六頁),與原判決認定:其以木棍毆打被害人等情,已有出入。原判決對此並未敘明其認定之心證理由,亦嫌理由不備。而甲○○於上訴本院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陳稱:因將被害人拖進後車廂,致被害人昏迷沒氣息後,其乃與乙○○合力挖洞掩埋被害人,其不可能於三十分鐘內獨立完成上開動作云云,是否可信?參之以上諸端,即堪研求。以上攸關乙○○有無參與殺害被害人之判斷,及法律之適用,為發見真實,及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有詳查究明必要,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即有未合。(四)原判決論丙○○、丁○○以幫助擄人勒贖罪,而不認其為擄人勒贖之正犯,係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丁○○有與甲○○、乙○○共同參與謀議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並以其二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有關本案,並沒有與甲○○共同謀議綁票勒贖取款細節」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固呈不實反應,惟測試所設定之主題「有關本案,並沒有與甲○○共同謀議綁票勒贖取款細節」並非具體明確,非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有無因測謊設題不明確而影響測試結果,非無疑義。尚難執此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其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擄人勒贖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鑑定人 陳振煜 於第一審對本件測謊鑑定陳稱:本案測謊過程,我們到綁票現場勘查,我們在刑警隊進行測試,刺激測試法是模擬的測驗,可以測到受測者的心理及客觀的生理圖譜,讓受測者熟悉情境之後才進行正式的測驗,此測試法可以瞭解受測者可否進行測謊。區域比對法:是正式測驗,一般題組會問三次,其中第一次使用 沈默 回答方式,除了先前與受測者討論過題目外,沈默回答法之用意使受測者瞭解只有討論要測驗的問題外,沒有案外性的問題,第二次、第三次由受測者針對問題就其自身狀況回答,三次圖譜採用客觀數據化分析,數據化分析採取傾向程度研判有無說謊等語(第一審卷五第四十八頁)。已就測謊之經過及考量情況,提出說明,能否謂其設題並非具體明確,致其測謊結果為不可採?並非無疑。原審未請鑑定人再為說明,遽認測謊鑑定結果不可採,殊嫌速斷。另據原判決認定:丙○○、丁○○二人對甲○○、乙○○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先、事後均知情,於實行過程中,並分別予以協助。丙○○之前並即有與甲○○以「仙人跳」對被害人詐財之意圖,事後就本件勒贖所得現金三百萬元,丙○○取得十五萬元,丁○○取得九十五萬元。丁○○取得九十五萬元後,丙○○並得免其對丁○○之一百萬元之債務等情。是綜合其二人事先知情,事中協助犯罪之實行,事後分贓,丙○○且早對被害人之財富有覬覦之心等全案證據資料,所顯示如原判決所認定丙○○及丁○○二人之行為,參之測謊結果,能否謂其二人對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即彼等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饒堪研求。而本件上訴本院後,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具狀陳稱:丙○○、丁○○始終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與分工云云,揆之上情,其所陳是否可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究實情如何,即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對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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