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沈在文
被 告 游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及系爭房屋之
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以查報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提
供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並提出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
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又原告雖稱民國
65年間房屋買賣價金為2,500元,惟因年代久遠,難謂此為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