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宜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高家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7月17日警礁偵字第1060015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高家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月16日。
(二)地點: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家偉於上開時、地,因酒力發作不受控
制拒絕醫師救治,以腳踹開開刀房電動大門,造成電動門
故障損壞(毀損部分雙方已和解,被害人未提出告訴),
並與醫護人員發生拉扯及作勢欲毆打救護人員。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
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
療業務之執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24條第1、2項、第1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
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
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
被移送人之行為亦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1、2項、第106條第1
項關於不得滋擾醫療機構秩序之規定,且宜蘭縣政府經審酌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考量被移送人對當日行為反省並已
賠償醫院開刀房大門修繕費用而減輕處罰,裁處被移送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此有宜蘭縣政府106年7月5
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014752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既未經本院裁處拘留,則本件被移送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自應以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之。另依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件最高罰緩
額為5萬元,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最高罰鍰額僅為12,0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意旨,
本件應以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應由宜蘭縣政府依醫療法處
罰,故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之行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