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東元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姚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台鈴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台鈴廠牌:車牌號000-000重型機車
,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9,200元,
,除頭期款2,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
99,000元,約明分24個月給付,自103年12月起每月10日付
款一次,每期應繳納4,050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
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
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
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
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3年11月19日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9期,因積欠
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案經原告通知被告協助辦理車主
更名未果(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
,催辦更名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
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5年8月26日核准在案。經查,上開機
車已於106年4月28日自台中市豐原拖吊場結清違規領回,因
原告聯絡不上被告之情形下,只得確認所有權判決,回復登
記。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
,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因車主不
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
在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
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
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
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這也是保護被告措施),惟被
告無意願協助辦過戶,原告無奈僅能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為此求為
判決: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
僅繳足9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
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5年8月26日核准
在案。上開機車已於106年4月28日自台中市豐原拖吊場結清
違規領回,惟被告無意願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契約分期價金
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又系爭車
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
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
語。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