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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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涂鎧博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   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人間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8月30日以歸地字第015821號設定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106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923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所載,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以106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6頁),僅土地之價額已高達2,0
16,000元(計算式:面積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400
元/平方公尺=2,016,000元),高於上開債權額,自應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5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5,40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美滋
┌──────────────────────────┐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號│全部│
├──┴─────────────────┴─────┤
├──┬───────┬─────────┬─────┤
│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
│2│臺南市仁德區二│臺南市仁德區成功村│全部│
││空段350建號│成功一街2巷17弄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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