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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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戴曉芃
被   告  詹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6.9%按月計息。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
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
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6年4
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90,028元,及自
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抗辯:現無力
償還,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被告
復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法清償,且已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等語,然是否有能力清償,僅係屬債務履行層
面之問題;又被告縱已向其他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中
,然在協議成立前,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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