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張嘉英 即 金鑫 玩具商行
賴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嘉英即金鑫玩具商行於民國90年6月13日
邀同被告賴明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13日至93年6月13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按月付息,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張嘉英即金鑫玩具商行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2年9月8日止尚
欠本金146,6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賴明峰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