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郭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及於98年7月1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
信用貸款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合計12,6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