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吳宣樂
被   告  林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105年12月9日23時4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8,100元(即
零件費用4,100元、工資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過失所致一事不爭執
,惟被告的能力只能賠償原告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記錄表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其過失所致一事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本
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而觀諸
估價單內容維修項目所記載,排氣管、右側蓋(下稱A部分
)所須之費用為6,000元(零件3,037元、工資2,963元),
而後輪土除、濾清器箱、離合器外蓋(下稱B部分)所須之
費用為2,100元(零件1,063元、工資1,037元)。本件A、B
部分材料費用分別3,037元、1,063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機車為00年
3月出廠(推定為97年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5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月又24日,但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A部分於105年8月30日方維修換
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是系爭車
輛之A部分自換新後至105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月。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A、B部分之零件
費用分別為3,037元、1,06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應
分別為543元(計算式:3,037×0.536×4/12=5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957元(計算式:1,063×0.9=95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A、B損壞部分之零件費用分
別為2,494元(計算式:3,037-543=2,494元)、106元(
計算式:1,063-957=106元)。此外,原告另分別支出A、
B部分工資2,963元、1,03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系爭機車之A部分為5,457元(計算式:2,494元
+2,963元=5,457元),B部分為1,143元(計算式:106元
+1,037元=1,143元),以上合計為6,600元(計算式:5,4
57元+1,143元=6,6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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