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相 對 人  王桂珠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亭凱王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06年潮簡字第458號受理在案,因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17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未經限制登記,有遭移轉及設
定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
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及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若
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而聲
請人併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亦非該條所應准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458號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已刪除起訴證明之規定,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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