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信
訴訟代理人  何喬維
       鄧象福
被   告  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員工鄧象福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
午17時20分駕駛訴外人金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港貨櫃碼
頭櫃場縱三路處,遭被告駕駛AGT-7586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致系爭車輛遭撞毀,案經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台北分隊到場處
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經修復
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660元(含工資:98,15
8元、零件:151,502元),而訴外人金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行照、駕照、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依基隆港
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
:「第1當事人胡培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態。第2當事人鄧象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未依規定減速。」有卷附之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臺北中隊車輛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主張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百分之80過失,原告駕駛 鄭象福
只有百分之20過失云云。(見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另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自承過路口
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在伊的前面,然後伊煞車不及而撞上去
等語,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訴外
人金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訴外人金佑
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3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1,50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
貨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
之折舊金額為11,644元(計算式:第一年159,502×0.438×
(2/12)=1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7,858元(計算式:159,502
-11,644=147,858)。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8,158元,
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6,016
元(計算式:147,858元+98,158元=246,016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6年6月14日到庭自承其員工鄧象福駕駛系爭車輛有百分之
20之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系
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員工鄧象福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8及
10分之2。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246,016元,是依過
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6,813元(計
算式:246,016元×8/10=196,81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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