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三九一四號
原告卡門音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與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訂立長期訂購契約書,按有關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長期訂購契約書第七條定有明文。
(二)因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十九張,屆期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無法兌現,合計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元,因此,原告與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協議,由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退回九十年三月份部分貨物抵銷貨款八十萬二千元,惟該月貨款仍有三千三百元未獲給付,亦未包含在前述票款中,經核算上開數額後,原告尚有貨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未獲付款。
(三)按長期訂購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逾期不為給付或給付之票據未能兌現時,乙方即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自得比照當時銀行(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加收違約金。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仍有貨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未能依約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無擔保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加收違約金。本件被告對於違約金條文並沒有爭執,只是認為違約金過高,一般違約金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的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的二成計算,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請鈞院按全部資料斟酌之。
(四)被告甲○○、丁○○為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丁○○自應就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甲○○、丁○○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長期訂購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十九紙、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對於原告起訴事實並沒有意見,本金部分不爭執,只是如果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目前沒有辦法清償,且認為合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核減等語。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長期訂購契約書第七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甲○○、丁○○所不爭執,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長期訂購契約書、支票、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足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甲○○、丁○○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其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如果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目前沒有辦法清償,且認為合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核減等語。核彼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其為真正,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所辯無解其連帶債務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被告甲○○及丁○○為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長期訂購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甲○○及丁○○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違約金金額之約定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一切證據資料各方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按兩造訂立之長期訂購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逾期不為給付或給付之票據未能兌現時,乙方得比照當時銀行(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加收違約金。經查,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對於其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一情並不爭執,僅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核減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則被告已自認前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原告得加收違約金。復查,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違約金之約定均係約定有違約情事之一造應給付違約金予對造,而斷無約定有違約情事之一造尚能向對造請求違約金之理。爰依上開說明,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系爭長期訂購契約書條款,應認關於系爭長期訂購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四款違約金約定,兩造係約定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就應給付之貨款,逾期不為給付或給付之票據未能兌現時,甲方即原告得比照當時銀行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加收違約金。又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甲○○及丁○○為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甲○○及丁○○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如兩造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損害,顯不相當時,本院自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之意旨,予以酌減。是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誠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價金及其利息,一般銀行業界放款時所採用之約定即債務人就所欠款項如逾期清償者,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系爭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比照當時銀行無擔保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與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應酌減為按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始為相當,並由被告甲○○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超過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張靜女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