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簡字第八號
原告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零六百元。
二、陳述:
㈠、兩造係經由被告母親甲○○及甲○○同母異父之兄 徐志強 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原告因被告表示可以即刻帶原告至臺灣,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工作單位「四川省溫江國家糧食儲備廳」解除工作合約,致原告失去了工作二十多年的工作,至今前路茫茫,原告父母雙亡,只得賴姐 張靜 供應生活。
㈡、被告於結婚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返台,返台後並未辦理申請原告來台探親之手續,以便兩造共同生活,復不給付生活費,致原告生活出現嚴重問題,被告母親罵原告是寄生蟲,逼原告與被告離婚。
㈢、被告自臺灣帶美金二千元到大陸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途經香港,在深圳與原告會面,同年月十四日兩造由深圳搭機至成都,往返深圳、成都的機票,加上食宿和結婚之支出,全靠被告交付之美金二千元,被告沒有買過一件首飾或禮物給原告,原告根本不敢宴請親友,省吃儉用剩下五千元人民幣,迄今已經早已用完。原告居住之深圳地區西元二00一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人民幣一千六百三十四.四元人民幣,而原告在深圳生活,每月必須支出房租人民幣一千零三十二元及生活費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人民幣,合計約合新台幣一萬零六百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返台時原告身上只有五千元人民幣,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港幣、美金,另金戒指一枚則是經由原告大哥轉交給原告,說是被告母親送給原告的禮物,並不是被告所送,至於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則無法使用,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是告知金融卡無法使用,要被告寄錢供辦理到臺灣探親機票等費用,並沒有說過被告留的錢太少,不夠用等語。⒉原告未婚時有工作,而且從未說過到臺灣後不工作,既然被告婚前即已告知收入有限,原告又怎會以為臺灣人都有錢呢?被告說詞矛盾。⒊被告聲稱自己很痛苦,但真正痛苦的是原告,婚結了等於沒結,不但得不到丈夫的愛護與關心,還要承受其母親不公道的指摘與誣,沒有想到為了要一點辦理探親的費用,將美好的希望打得粉碎。⒋原告婚前是否靠成都房屋之租金生活與原告應給付生活費係屬兩事,每月七百元人民幣不夠生活。
㈤、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求為判決應告應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零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兩造結婚證書、終止全員勞動合同協議書、收據、被告寫給原告之信件、深圳統計手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婚前未深入了解,一去大陸即辦理結婚,被告在大陸四川省成都辦理結婚手續時即發現彼此差異,原想隨即返台,無奈人生地不熟,所兌換的人民幣又在原告身上,被告身上只有美金,無法返台才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辦理結婚手續。九十年元旦離開大陸,返回臺灣時,被告交付原告金戒指一枚、美金五百元及港幣二百元,並將彰化銀行金融卡交給原告,當時原告身上尚有人民幣五、六千元,短期0生活應不成問題,然而被告回臺灣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接獲原告電話,表示已無現金可用,又屢次來電索費,令被告困惑與驚恐,不敢申請原告來台探親團聚。
㈡、原告婚前即留職停薪與其母親同住在深圳現址,其生活費及房租合計七百元,係由被告大哥徐志強出租成都收取之租金給付之,因此原告的生活費以每月七百元為合理。
㈢、被告所得尚須撫養七十多歲的母親、繳付保險費及按月清償與同事合夥買股票的款項,所剩無幾,夫妻本應互相照顧,但原告年紀尚輕,即不思工作謀生,被告在婚前即告知原告在臺灣任職警衛,收入有限,希望原告來台共同奮鬥,如今原告揮霍無度,被告沒有能力支付其生活費用。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收據、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元,嗣減縮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八千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又擴張為按月給付一萬零六百元,原告擴張及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於婚後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返台,返台前交付之五千元人民幣(約合新台幣二萬元)已經用完,被告返台後並未辦理申請原告來台探親之手續以便共同生活,復不給付生活費,而原告居住之深圳地區西元二00一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人民幣一千六百三十四.四元人民幣,原告每月必須支出房租人民幣一千零三十二元及生活費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人民幣,合計約合新台幣一萬零六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前未深入了解,被告在大陸四川省成都辦理結婚手續時即發現彼此差異,在不情願的情況下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於九十年元旦離開大陸,返回臺灣時,被告交付原告金戒指一枚、美金五百元及港幣二百元,並將彰化銀行金融卡交給原告,當時原告身上尚有人民幣五、六千元,短期0生活應不成問題,然而被告回臺灣之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接獲原告電話,表示已無現金可用,又屢次來電索費,令被告不敢申請原告來台探親團聚;原告的生活費以每月七百元為合理;被告所得尚須撫養七十多歲的母親、繳付保險費及按月清償與同事合夥買股票的款項,所剩無幾,雖夫妻本應互相照顧,但原告年紀尚輕,不思工作謀生,被告在婚前即告知在臺灣任職警衛,收入有限,希望原告來台共同奮鬥,如今原告揮霍無度,被告沒有能力支付其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審酌: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夫妻相互相扶養費之負擔為民事事件,且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因此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明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乃因婚姻既係當事人以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乃夫妻關係之本質要素。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上不可或缺者,故夫妻彼此間應盡生活之保持義務,與一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不同。前者即生活保持義務範圍甚為廣泛,且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夫妻各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對方。此係吾國學說之多數見解。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即明示配偶間之生活保持義務不得免除,僅得減輕。被告對原告既負生活保持義務,即被告不論有無餘力,原告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配偶,況本件被告有薪資收入,其有能力扶養配偶,被告抗辯伊尚有保險費及分期付款待清償,每月收入所剩無幾,原告可以工作卻不思工作,賺取生活費,被告無力負擔原告扶養費云云,洵屬無據;參以兩造原約定由被告申請原告來臺灣共同生活,嗣被告並未為原告申請來臺灣之手續,致原告無法入境臺灣,非原告無正當理由而與被告分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別居期間九十年四月份起之扶養費用,即有理由。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著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任職台北市軍人公墓管理所,月薪新台幣三萬九千餘元,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任職四川省溫江國家糧食儲備廳之身分,其終止工作契約時之平均六個月薪資為人民幣六百七十四元(約合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有被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卡、終止全員勞動合同協議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實際生活之深圳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一千四百十八.八九元人民幣(約合新台幣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有深圳統計手冊在卷可稽,而所謂消費性支出係指不包括非消費支出之賦稅、利息、捐贈及其他移轉支出之食衣住行等各項支出;而被告月入近四萬元,但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以新台幣六千元為合理。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六千元,依此計算原告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扶養費本應為六萬元,惟兩造對於被告九十年元旦返台時,被告已提供五千元人民幣約合新台幣二萬元供原告生活之事實並無爭執,依原告每月合理扶養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計算,原告九十年一月份至三月份之合理扶養費用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即上開被告交付之五千元人民幣五千元約合新台幣二萬元其中之二千元應為原告九十年四月之扶養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九十年四月分至九十一年一月分之扶養費為新台幣五萬八千元(60,000-0000=58,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在新台幣五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本於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而提起本訴,是以本件判決自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五萬八千元部分(即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扶養費)係屬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係請求履行期未到期扶養費部分亦屬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