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森偉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 艾馬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森偉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四四八六七一號「森偉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鉗、扳手、起子、複合扳手、夾頭、長嘴鎖緊鉗子、扳手套裝扳頭、變管器、拉拔器、水龍頭修復用扳手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四二八五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被告 爰重 為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艾馬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