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志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
一之㈢」所示3次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之刀具5支,造成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 蘇柏榮 而未使損失擴大,且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39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㈣被告所竊刀具5支,均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7號被告林志銘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市○○區○○○000號之「佳里中山公有零售市場」(下稱中山市場)旁停放並步行入內,見該市場147、148號刀具攤販架上所置放、由蘇柏榮所有之刀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取刀具2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該市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取刀具2支(
與前次所竊共計4支刀具,細目為菜刀1支、魚刀2支、水果刀1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該市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7月14日10時19分許,徒手竊取菜刀1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
開該市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蘇伯榮 於同日10時20分許當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菜刀2支、魚刀2支、水果刀1支(均業已發還蘇柏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刀具5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建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