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執行救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7號),並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2年10月20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僅泛稱公權力聯手強押人民財產云云,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故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