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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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原告 陳宜和

被告 王前森

謝阿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追加被告謝阿双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王前森追加請求超過新臺幣2,500,000元之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法文既明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交裁判費,則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超過起訴時之範圍者,解釋上自仍應適用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意旨,依法繳交裁判費用。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前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其中含機車之財產損失11,5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後,原告擴張聲明並追加謝阿双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王前森、謝阿双應給付原告2,812,947元(其中機車之財產損失變更為7,100元)。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追加金額2,812,947元(其中含機車之財產損失7,100元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準此,原告就其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8,918元,本院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當庭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份之訴,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追加被告謝阿双及向被告王前森請求超過2,500,000元部分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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