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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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26號

原告 成懿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30元(含零件7,000元、鈑金1,738元、塗裝3,79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10年3月,此有系爭車輛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18日,已使用1年2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1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1,738元、塗裝3,792元,共計9,675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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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2,583=4,417

第2年折舊值4,417×0.369×(2/12)=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272=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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