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提出證明,於案發當日,係在海軍單位服役,並無吸食毒品,為此提起抗告,以還其清白云云。
二、本院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C-一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有抗告人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四0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原裁定誤載為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考,足認抗告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顯。抗告人所辯未吸食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所辯伊有提出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係在海軍單位服役,不可能吸食毒品;惟遍閱全卷,並無抗告人所謂可證明其於案發當日係在海軍單位服役之資料,況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確係在海軍單位服役,仍不足憑以認定其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抗告人徒以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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