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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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瑞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益瑞前曾5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係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益瑞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1月19日2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5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新中正大橋時,因不勝酒力乃將該車停放於車道中央,旋即倒臥路面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益瑞散發濃厚酒味,於當日2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益瑞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瑞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8頁、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而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2時5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1頁、第36頁),此外,復有新竹縣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4至17頁)。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有期徒刑3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此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曾於102年10月、11月間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腦膜炎住院手術治療,而罹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術後、額葉症候群等症狀,致無法控制自我行為,另於103年1月間因顱骨缺損住院手術治療,而罹有腦部外傷引致兩眼右側同側偏盲症狀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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