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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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且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之刑事庭決議,針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因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成效,且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換言之,若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之紀錄,無論其後再犯之次數多寡、間隔時距長短,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惟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實與該決議所指「5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同,自落實法的一貫性觀點,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觀察期,被告未於此段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表示該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實具有相當之遮斷毒癮成效,且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規定,實無從據予起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況由立法意旨觀之,若觀察、勒戒已具有相當遮斷毒癮之實效,更應期待以治療代替刑罰之方式,協助戒除毒癮而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期自新,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考。
三、經查:
(一)被告黃思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85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下稱施用毒品①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施用毒品②犯);復於10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施用毒品③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89年度少調字第857號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第1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7頁至第19頁)。
(二)惟被告前揭於102年11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施用毒品③犯),距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7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即施用毒品②犯),顯逾5年,亦即被告自96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施用毒品②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即施用毒品③犯),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然其後於
102年11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施用毒品③犯),尚未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業如前述。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尚非屬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即施用毒品③犯),作為本案得逕予起訴之前提事實,容有違誤,如前所述,且被告前揭
102年11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施用毒品③犯),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非聲字第2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亦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黃思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村000號居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思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採驗尿液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思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5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單位誤載為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記錄表。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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