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竑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南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 張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螢傑於民國97年12月間受原告竑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前往原告公司之代工廠商即位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之粵強偉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粵強偉盛公司)擔任廠長,負責監督管理原告公司所有委託深圳粵強偉盛公司之代工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克盡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然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即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公司佯稱已取得廣州市創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市創聯公司)採購「熱敏電阻(11LP103FC034)」之採購訂單,採購金額為人民幣256,500元,折合美金為41,400元,且後續會簽下每個月10萬條「熱電偶溫度傳感器」的採購合同,採購合同之供貨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5年,對原告公司而言,絕對是長期獲利豐厚的大訂單。但廣州市創聯公司要求供應產品需經測試以掌握品質的穩定性,原告公司必需向廣州市創聯公司借用測試所需之設備,借用期間需繳付設備保證金美金10萬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於2013年1月30日簽訂「儀器設備借用合同」後,旋於同年月31日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如數將10萬美金匯入被告所稱廣州市創聯公司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
HEICHAOENTERPRISELTD,帳號:000000000000活存帳戶。詎料,原告於匯款後祇收到被告傳真給原告簽章的「儀器設備驗收及移交單」,卻久等不見儀器設備交付進廠。原告驚覺有異,乃多方查證,始知所謂廣州市創聯公司(負責人 紀士杰 )根本就是被告虛構的,合約上所謂創聯公司的法定地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號並無此家公司之存在,所謂「熱電偶溫度傳感器採購合同書」、「儀器借用合同」完全是被告一手偽造,用以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假文件,至於原告應收取之熱敏電阻貨款美金41,400元及借用之儀器設備運輸費、起裝費合計人民幣18,500元與匯往銀行帳戶之美金10萬元,早已不知去向,均遭被告捲款潛逃,逃之夭夭,原告並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在案,目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發布通緝在案。
(二)次查原告公司為查證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前向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如附件一正本文件資料七紙,內含:1、證明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2、證明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3、股東會決議或決定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4、企業名稱(企業集團)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5、股東會決議或決定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6、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3年11月4日出具。7、商事登記信息乙紙。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2014年6月4日出具,俾以證明中國大陸廣州市迄至2014年6月1日止從未有人申請設立廣州市創聯科技有限公司。雖曾有人在廣州市申請設立廣州創聯科技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於2004年遷址至廣州市○○○○○○路000號大院圓西區765棟607室。
並於2007年更名為廣州創聯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無論是廣州創聯科技有限公司或是廣州創聯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其歷年來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均無紀士杰此人。且民事起訴狀證四、證五、證七蓋用之廣州市創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紀士杰大小章印文與附件一廣州創聯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應係被告自行盜刻使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美金141,400元及人民幣18,500元之損害(按
103年10月24日即起訴時之匯率計算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1:30.45、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匯率:1:4.985)折合新台幣(下同)共計4,397,85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9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在104人力銀行個人基本資料紀錄及名片影本共三紙、創聯科技採購訂單影本一紙、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影本一紙、熱電偶溫度傳感器採購合同書影本一份、儀器借用合同影本一份、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指示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共二紙、儀器設備驗收及移交單影本二紙、設備運輸費、起裝費之費用報銷單及現金支出明細影本共二紙、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之駐外人員試用同意及保密協議書、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原告公司匯款於被告張螢傑之妻子 王曉艷 於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分行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大陸深圳粵強偉盛公司薪資簽領收據、原告公司給予廣州市創聯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美金141,400元及人民幣18,500元之損害,折合為4,397,85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39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