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告 徐桂娘
徐力群 魏安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桂娘、徐力群、魏安玓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3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03年6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力群、魏安玓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桂娘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淮舟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明道,此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惟因原告原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且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明道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桂娘、徐力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桂娘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定繳款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183,29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上開債權對被告徐桂娘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旋即於103年6月5日寄發催告函促被告徐桂娘履行債務,不料被告徐桂娘為逃避借款債務,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徐力群及魏安玓,並於103年6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
被告徐桂娘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迄今未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力群及魏安玓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桂娘所有。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徐桂娘、徐力群、魏安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徐力群及魏安玓應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徐桂娘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安玓部分:不認可上開債務金額。又被告魏安玓、徐力群原於新竹縣新豐鄉另購有房地,嗣被告等人將該新豐房地賣掉後購買系爭房地,由於擔心稅金問題,且被告魏安玓、徐力群在外地讀書申辦印鑑證明不便,故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未登記於被告魏安玓、徐力群名下,並非要脫產。縱原告將系爭房地法拍,惟因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原告亦無法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徐桂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所為之陳述略稱:
系爭房地當時係以329萬元購買,在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房貸175萬元,被告徐桂娘之子女即被告徐力群、魏安玓並無欠原告錢。又本院違法發債權憑證、違法發文至新竹地政事務所違法登記偽造債權人即原告、違法查封系爭房地,被告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本院應撤銷違法所發之債權憑證、違法查封、違法測量及分割土地等語。
(三)被告徐力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徐桂娘及訴外人魏義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183,29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二)被告徐桂娘於103年6月23日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路000號5樓之11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徐力群、魏安玓所有。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贈與行為,被告徐力群及魏安玓應塗銷於103年6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予被告徐桂娘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桂娘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定繳款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4,183,29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7773號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不認可上開債務金額,本院違法發債權憑證云云,惟被告徐桂娘邀同訴外人魏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183,29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徐桂娘及訴外人魏義雄應連帶給付原告4,183,290元,及自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徐桂娘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徐力群及魏安玓所有,並於103年6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無訛,此有該所103年12月18日函附相關過戶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亦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魏安玓、徐力群原於新竹縣新豐鄉另購有房地,嗣被告等人將該新豐房地賣掉後購買系爭房地,由於擔心稅金問題,且被告魏安玓、徐力群在外地讀書申辦印鑑證明不便,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未登記於被告魏安玓、徐力群名下,而先行登記於被告徐桂娘名下云云,惟查新豐房地的部分,是被告徐桂娘於91年9月5日向訴外人 鄭桐春 購買,於93年11月25日贈與被告徐力群、魏安玓,被告魏安玓於95年12月11日又贈與被告徐桂娘,被告徐力群、徐桂娘則於9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訴外人 游世和 ,此為被告魏安玓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新豐房地係被告徐力群、魏安玓所出資購買,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將新豐房地出售後所取得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參以被告徐力群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魏安玓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91年間時被告徐力群年方24歲,被告魏安玓猶為年幼僅15歲,適為求學階段,是否有足夠財力購買新豐房地,顯有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徐桂娘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徐桂娘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3年6月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女即被告徐力群、魏安玓,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查,被告徐桂娘於102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總額6,972,866元之財產,惟其中現值6,812,800元之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田賦為其與訴外人等共6人公同共有財產,其餘財產總額為160,066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徐桂娘名下財產資料綦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就被告徐桂娘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雖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案件判決就上開土地應由被告徐桂娘取得六分之一,此有被告徐桂娘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則被告徐桂娘按6分之1比例所取得之產權價值約1,135,467元【計算式為:6,812,800÷6)=1,135,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上開其餘財產160,066元,亦僅1,295,533元,尚不敷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本金4,183,290元,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對被告徐力群、魏安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徐桂娘之債權人,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徐力群、魏安玓塗銷及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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