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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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6號原告 歐惠妮 被告 張清 靠訴訟代理人 杜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2,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又於同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
00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突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背挫擦傷、右小腿挫瘀傷、左膝挫擦傷、左膝內側及外側側韌帶扭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相關醫藥費用4,860元及工作損失47,596元,且因被告此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車禍後持續有恐懼、失眠、心神不寧焦慮,每當出門在外,對車輛恐懼,不時回頭看,深怕有後方車輛來撞,尤其怕騎乘機車,許多地方都不太敢去,有安全上的顧慮,身心極度不自由,而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經治療,仍未能好轉,甚至產生憂鬱症傾向,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道歉、未能與原告和解,更在庭上質疑原告,形同二次傷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42,544元,合計為4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在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所能給付者,原告應備齊相關文件及單據,被告同意配合申請辦理;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47,596元部份,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肢2月內不宜劇烈運動、長時間站立或過度荷重(原告傷勢均屬輕微),惟醫囑並未載明原告應在家休養或需專人照護,故原告該2月內是否完全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尚有疑義;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出現急性壓力症狀等乃其自述,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且其精神壓力亦有可能係家庭或其他原因造成,請求被告給付過高之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要超越在其車前騎乘機車之原告,擦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背挫擦傷、右小腿挫瘀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對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全部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並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231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7,59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持續就醫,受有求診及治療創傷壓力症候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輔金金額442,544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因被告為超越在其車前騎乘機車之原告,而擦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全部肇事責任均在被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卷、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5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前開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231元,及在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7,596元等情,雖為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費用,被告願同意配合原告申請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未必於
2月內均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惟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並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醫療費用上賠償額度之問題。又查,原告為好市多大賣場(costco)駐新竹賣場之展售專員,該職務之工作性質為長時間站立與不定時搬負重物,工作薪酬採時薪制,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因本件交通意外受傷,因負傷而無法排班出勤,故向公司申請傷病假修養至103年3月9日止,該傷病假期間無排班工時,則無給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證明,及原告於103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7,596元,要非無憑,且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此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47,596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產生憂鬱症傾向,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11日、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車禍與其精神上壓力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無誤,且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2紙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11日診斷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病人因車禍出現急性壓力症狀,包括極度緊張及焦慮,車禍後持續有恐懼、失眠、心神不寧、預期性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104年1月16日診斷病名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病人自車禍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長期憂鬱心情已達憂鬱症診斷,目前症狀包括情緒低落、負面思想、恐慌、焦慮、睡眠障礙、退縮行為等,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經本院職權函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檢送原告病歷紀錄資料過院參辦,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其於103年6月27日、7月11日、9月12日、10月3日、11月28日均有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紀錄,診斷均為Prolongedposttrauma
ticstressdisorder,即持續性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該院104年1月14日(104)竹行字第022號函檢送原告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雖經多次門診治療,仍未見改善,甚至產生憂鬱症症狀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要非無憑,堪予採信。
2、至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額度,因原告在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背挫擦傷、右小腿挫瘀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雖非甚鉅,惟仍造成其身體上一定之疼痛,及屢次回診就醫等生活上往來之不便,再者,原告車禍後精神上飽受痛苦,雖經治療,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不減,甚至生憂鬱症等情,如前所證,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已生相當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8歲,於好市多擔任展售人員,月薪2萬餘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財產;被告擁博士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4歲,任教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月薪12萬餘元,並於104年自該所大學退休,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5頁),並有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薪資單、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扣繳憑單各一份及本院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13至15頁、57至58頁),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81元、工作損失47,596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2頁),就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之範圍,即醫療費用5,081元、工作損失47,59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併請求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至醫療費用1,150元部分,係原告於104年2月2日調解期日始為請求(見本院第40頁反面),是此部份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算法定利息,而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6,231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7,596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3,82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
┌────────┬─────────┬─────┐│金額(新臺幣)│利息│備註│││││├────────┼─────────┼─────┤│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刑事附帶民││柒拾柒元│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事訴訟狀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求醫療費用│││算之利息。│5,081元、││││工作損失││││47,596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壹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104年2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2日擴張聲│││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明為請求│││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