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宗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宗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宗德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前因濫用藥物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於同日2時58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警察局中華派出所佯裝報案,並因借用電話而與值班警員 巫作廷 發生口角衝突,然魏宗德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雖明知巫作廷係警務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單一犯意,先持派出所辦公桌之電話毆打巫作廷頭部並推擠巫作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巫作廷執行職務,致巫作廷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刮傷等傷害,魏宗德並於施上開強暴行為之際,同時以「幹你娘」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之穢語,當場辱罵巫作廷。
二、案經巫作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下稱偵9646號卷】第29頁,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作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之指訴(見偵
964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2年度竹簡字101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員警即告訴人巫作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9646號卷第4頁至背面)。
㈣102年10月14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9646號卷第13頁)。
㈤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見偵964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㈥錄影監視光碟1片(見偵9646號卷第40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C-186號,嫌犯姓名:魏宗德)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86號,報告編號:AF03734號)各1紙(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㈧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17日醫桃
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年2月11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3年11月7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10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易字卷第68頁至第79頁)。
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本院10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2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新中興醫院103年12月
8日興醫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2紙(見易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99之1頁)。
㈩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11月2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至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11月27日為恭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意旨雖略以:依據被告會談時陳述的情形判斷,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喝酒與吸毒的情形,被告對於案發過程通通以搖頭表示忘記,即使要求被告再想想,被告仍無法回應;而就當時筆錄內容以觀,案發當時被告呈現行為語言與混亂的情形、現實判斷力差,應有現實判斷力與行為控制力差的可能,但無法釐清是吸毒所造成的精神疾病或原本固有的精神疾病所導致,而依據會談當時的資料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完全受到精神症狀所控制,且心理測驗雖支持被告認知功能有明顯下降,但懷疑被告有隱瞞能力,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幾乎都以不知道或沈默回應,無法釐清精神疾病對被告當時的影響程度為何,所以推斷被告案發當時的現實環境理解能力與判斷力明顯受損,其辨識是非的能力與行為自制力已受到精神精神疾病影響,但無直接證據顯示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故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疑似因為頭部受傷或藥物造成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無證據顯示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固依被告會談時陳述的狀況,認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喝酒與吸毒的情形,進而認無法釐清被告斯時判斷力與行為控制力下降,究係因吸毒或原本固有之精神疾病所致。然參酌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至派出所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86號,嫌犯姓名:魏宗德)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86號,報告編號:AF03734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佐以被告當日遭逮捕後旋即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經救護人員表示被告有情緒激動、無法配合、詢問話無法回應、不斷吐口水並翻眼之情形,嗣經檢驗,其結果顯示被告疑似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當時主治醫師 林俊龍 診斷認其有意識改變、物質相關妄想症、物質相關幻覺狀況、安非他命成癮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17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年2月11日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7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各1份可佐(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10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易字卷第68頁至第79頁);及被告自承未曾就診精神科醫生(見易字卷第62頁背面),且自97年1月1日迄至13年11月21日止未有精神科或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本院10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12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新中興醫院103年12月8日興醫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2紙(見易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至第99之1頁)附卷足參。綜觀上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曾施用毒品,而為恭紀念醫院對此既未及審酌,是其司法鑑定報告中對於被告精神障礙產生原因無法辨別乙情,即難以盡信,並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隨即送醫經診斷有安非他命成癮症狀等情,堪認定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原因,確係因其有濫用藥物之情形所致。
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對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等3罪,係於其持派出所電話毆打傷害告訴人,雙方發生肢體推擠間,同時口出穢語,各該舉動在時空上無法分離,且均係基於當時口角衝突之同一因素而來,同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不法目的,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國家、個人身體等數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上開被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涉犯2罪名,從重論以傷害罪後,其所犯傷害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間,應論以數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進行鑑定,該院考量被告陳述案件經過、個人發展史與精神病史,並依對被告所進行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魏宗德於『行為時』(
102年10月14日)的精神狀態:屬於因精神障礙(疑似因頭部受傷或藥物造成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無證據顯示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11月2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參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就上開認定,雖有因未審酌被告當日前有施用毒品之情,致無法確切說明被告精神障礙造成原因,然就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認定,仍係基於被告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而為,其論理過程就此尚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此外,依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訊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其所陳內容亦未失條理,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遜,再綜核前開卷附被告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17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年2月11日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7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內容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受鑑定之過程表現,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其濫用藥物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曾施用毒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前準備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故意招致自己發生精神障礙,而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或對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已可預見,是本案應非原因自由行為,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不得減輕其刑之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其素行尚可;而其施用毒品後,竟至派出所佯裝報案,並因借用電話一事而與告訴人生有衝突,旋即主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加以辱罵、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不僅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更恣意傷害他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未能獲有任何實際上補償,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646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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