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 徐瑞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彭秀玉
彭金華 彭光燦 彭木仁 蘇麗莉 彭慶源 彭馨儀 彭士紘 彭清松 彭坤城 彭青山 王家錦 王家堯 陳 王金淑 趙富真 彭汶櫻 彭晴隆 彭建中 彭子齡 彭杏 彭明江 林斐倫 林曉郁 林品彥 范 彭秀卿 彭秀珠 彭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 彭烏秋 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空白字第○○一六五五號、設定權利範圍 陸拾玖坪 壹合、存續期間四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五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彭松霖 、彭秀玉應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45年12月29日、字號空白字第001655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原告查明地上權權利人彭烏秋於民國6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彭祖澤 、 彭梅 、彭松霖、彭杏、彭秀玉、彭明江、 彭秀治 、 范彭秀卿 、彭秀珠、彭秀鸞、 彭秀琴 等11人,其中:⑴彭祖澤於100年10月4日死亡,其配偶 彭蘇永香 於42年8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彭金華、彭光燦、彭木仁;另配偶 彭陳淑霞 於101年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彭清河 、彭士紘、彭清松、彭坤城、彭青山,其中彭清河已於102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蘇麗莉、直系血親卑親屬彭慶源、彭馨儀。⑵彭梅於89年11月2日死亡,其配偶 王傳生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家錦、王家堯、 陳王金淑 ;⑶彭松霖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趙富真,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彭汶櫻、彭晴隆、彭建中、彭子齡;⑷彭秀治於95年2月21日死亡(與前配偶 林豐鈞 於88年4月14日離婚,故林豐鈞無繼承權),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斐倫、林曉郁、林品彥;⑸彭秀琴於73年10月31日死亡,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是以,彭烏秋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彭秀玉、彭金華、彭光燦、彭木仁、蘇麗莉、彭慶源、彭馨儀、彭士紘、彭清松、彭坤城、彭青山、王家錦、王家堯、陳王金淑、趙富真、彭汶櫻、彭晴隆、彭建中、彭子齡、彭杏、彭明江、林斐倫、林曉郁、林品彥、范彭秀卿、彭秀珠、彭秀鸞等27人。原告遂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彭松霖為被告,併追加彭秀玉等27人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秀玉、彭金華、彭光燦、彭木仁、蘇麗莉、彭慶源、彭馨儀、彭士紘、彭清松、彭坤城、彭青山、王家錦、王家堯、陳王金淑、趙富真、彭汶櫻、彭晴隆、彭建中、彭子齡、彭杏、彭明江、林斐倫、林曉郁、林品彥、范彭秀卿、彭秀珠、彭秀鸞應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45年12月29日、字號:
空白字第001655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
測前,係由新竹市○○段○○○○○○○號、同段211-20地號及同段212-1地號土地合併為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於45年間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空白字第001655號、權利範圍為陸拾玖坪壹合(即6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45年5月1日至50年4月30日之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烏秋。而系爭土地本係原告於65年間向訴外人 彭黃富子 所購得,斯時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乙棟(整編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0號房屋),經原告一併買受前開建物及土地後,於70年間拆除,現已由原告另行建屋使用。
㈡基上,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烏秋於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
應認業經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聲明:被告彭秀玉、彭金華、彭光燦、彭木仁、蘇麗莉、彭慶源、彭馨儀、彭士紘、彭清松、彭坤城、彭青山、王家錦、王家堯、陳王金淑、趙富真、彭汶櫻、彭晴隆、彭建中、彭子齡、彭杏、彭明江、林斐倫、林曉郁、林品彥、范彭秀卿、彭秀珠、彭秀鸞應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日期:45年12月29日、字號:空白字第001655號)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含重測前後)、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建築物使用執照、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32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權利人彭烏秋設定地上權之相關資料(含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戶籍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被告彭秀玉、彭金華、彭光燦、彭木仁、蘇麗莉、彭慶源、彭馨儀、彭士紘、彭清松、彭坤城、彭青山、王家錦、王家堯、陳王金淑、趙富真、彭汶櫻、彭晴隆、彭建中、彭子齡、彭杏、彭明江、林斐倫、林曉郁、林品彥、范彭秀卿、彭秀珠、彭秀鸞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臺上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繼承人彭烏秋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為45年5月1日至50年4月30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地上權顯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況且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業已滅失,由原告改建,則該地上權登記已與現況不符且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至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查,系爭土地曾於45年間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烏秋,而被告彭秀玉、彭金華、彭光燦、彭木仁、蘇麗莉、彭慶源、彭馨儀、彭士紘、彭清松、彭坤城、彭青山、王家錦、王家堯、陳王金淑、趙富真、彭汶櫻、彭晴隆、彭建中、彭子齡、彭杏、彭明江、林斐倫、林曉郁、林品彥、范彭秀卿、彭秀珠、彭秀鸞27人為彭烏秋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彭烏秋之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烏秋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限早已屆至,且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業已滅失,系爭地上權依法因而消滅,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被告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裴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