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被告 黃惠良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肆仟肆佰零柒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前因劍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揚公司」)股權買賣爭議,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調字第6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01年8月1日原告交付劍揚公司所發行625張股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於101年8月1日給付期限前,通知原告表示欲延後給付之意,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1年7月11日發函拒絕後,被告仍僅給付上開利息共計1,444,521元予原告,就該和解金額1,500萬元仍未給付。原告遂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1,500萬元債權,經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371號返還價金事件受理執行,原告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2年11月27日 陳報 股票移轉過戶同意書,並於10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劍揚公司625張股票之清償提存在案。
二、是被告既未於前開調解筆錄所載101年8月1日清償期限內履行,自101年8月1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及233條之規定,被告須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被告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需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於清償期前即已明示拒付而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誠信原則,即不應再以此為由免除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以1,500萬元為本金,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份之遲延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500萬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前案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係成立附對待給付之調解,互相讓步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僅得於其交付劍揚公司625張股票與被告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而無其他權利。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交付625張劍揚公司股票之同時,即得就1,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是就1,500萬元本金部分,並無更行起訴之必要,合先陳明。又系爭調解筆錄既附有「原告交付625張劍揚公司股票」之對待給付,在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仍不得行使其債權,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實體股票予被告此一權利行使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1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股票移轉過戶同意書」,惟其未提出證券商買進報告書(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連同轉讓之股票(在股票背面蓋章),經股務代理人於股東過戶記錄欄內蓋章,不符股票轉讓過戶辦法,是該同意書之提出,並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而原告既於103年2月18日始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交付625張劍揚公司股票,則原告請求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計之利息,即無足採。被告於民、刑事偵審程序一再抗辯原告未履行其對待給付,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本即被告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不實。據此,原告自不得再另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惟原告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371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部分款項,則原告猶請求以1,500萬元為本金所計算之利息,更屬無據。況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4樓房地及同市○○○路○○巷○○號6樓房地既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告確定在案,則該等房地仍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為清償,惟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轉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案號:101年度司他調字第6號,即系爭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1年8月1日於原告交付劍揚公司所發行625張股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1,500萬元債權,經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371號返還價金事件受理執行。系爭調解關於原告交付625張劍揚公司股票予被告之對待給付部分,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為清償提存完畢;被告則就系爭調解關於「利息」部分已為給付。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柳萍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500萬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調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慾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㈡查,兩造前因劍揚公司股權買賣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調解,並於101年2月3日成立調解,惟該調解係針對兩造就劍揚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應否返還部分達成調解,且經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全文內容,認兩造確實僅就股票之交付(劍揚公司、625張股票)及價金返還方式(價金1,5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給付)達成調解,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部分,係因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清償期限於101年8月1日給付原告1,500萬元,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可知該等事實係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自未為前開調解效力所及,是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顯係誤解,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3,304,407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經債務人行使前,雖無排除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惟如經債務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則其遲延責任即溯及的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 林誠二 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西元2001年三月初版第260頁〕、 孫森焱 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18頁)。
㈡經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負1,500萬元之給付義務,係
已定有清償期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即101年8月1日仍未給付原告1,500萬元,則其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縱斯時原告亦未提出其對待給付,惟被告既未於該清償期屆至時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應負遲延責任。次查,因被告於前開清償期屆至後,遲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遂於101年11月7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37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始於10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經查檢卷之執行名義,乃附對待給付之調解筆錄,但聲請人王秀珍並未交付實體股票予黃惠良,且聲請人僅檢附轉讓過戶申請書,亦不符股票過戶辦法…本件聲請人自己未為給付,應不得就他造應為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就原告所負對待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於103年1月2日就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發生阻卻前開給付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申言之,被告就系爭1,500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的消滅,自無再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準此,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1年8月1日起所受之遲延損害,自無足採。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
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2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固已阻卻其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惟原告就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交付予被告之劍揚公司625張股票,業於10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684號卷第51頁),足認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時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於原告將劍揚公司625張股票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而為對待給付時,即應履行1,500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其仍未給付,即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又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清償期屆至後,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371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於第三人國立清華大學、劍揚公司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之每月薪資或報酬債權核發扣薪移轉命令,並拍賣被告所有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竹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至原告於103年2月18日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劍揚公司股票625張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時為止,原告業已透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計1,695,593元,其中包含拍賣零股金額13,309元、國立清華大學薪資254,798元(101年12月6日至103年1月17日)、劍揚公司薪資827,857元(101年11月至103年2月)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599,629元(101年11月至102年11月),此並有原告陳報之受償明細表及訴外人劍揚公司、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每月扣押金額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71至7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時,其計息本金自應先扣除上開已受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後仍未受償之金額為13,304,407元(計算式:15,000,000元-1,695,593元=13,304,407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其提出對待給付之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未受償餘額13,304,407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304,407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