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玟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玟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玟瑀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②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3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③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各判處6月共2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各罪,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⑤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各罪,再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苗栗地院98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玟瑀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7日18時15分許遭警盤查,而在警不知其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扣案,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瑀自首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6頁背面)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97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黃玟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C-232號,嫌犯姓名:黃玟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32號,報告編號:3A130330號)各1紙(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
㈦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6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10月7日係因出現在女生廁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進而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記事人口,嗣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查獲之員警於詢問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警查扣之白色顆粒狀物品1包(毛重0.45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5頁),經警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3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佐以 被告於103年10月7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
232號,嫌犯姓名:黃玟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3
2號,報告編號:3A130330號)各1紙(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是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顆粒狀物品1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外包裝,既與上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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