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 林梅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温孟國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依民法第244條、第34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温孟國與 翁慧翎 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2,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翁慧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孟國所有;被告温孟國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000元後,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原告並另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温孟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先位聲明之主張,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5,488,00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並於簽約同時支付定金50萬元,而被告既已收取定金50萬元,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詎被告事後卻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慧翎,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如賣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慧翎,顯然已構成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以為賠償,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交付之50萬元並非定金,且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慧翎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系爭土地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翁慧翎,並於103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12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義務,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收之50萬元定金,故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給付之50萬元,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㈡被告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二)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金錢或代替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係於103年9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被告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已如上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9月3日兩造合意時即已成立,自無再以交付定金作為推定契約成立之必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價額及付款方式)「買賣價額: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正。第一期簽約款:103年9月3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二期備證款:103年10月8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第四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三日內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元正」等語之記載,可知上開約定係關於買賣價金按期履行之約定,任何一期款項之給付均係屬契約履行之一部,並非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所交付被告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乃係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故原告主張該50萬元之給付係屬定金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既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如賣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第一期款項50萬元及另加倍給付50萬元,總計10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請求違約金酌減云云,但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固屬違約金性質,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僅任意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自無足取;況本院審核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時,應賠償原告以被告所收之款項計算之違約金即50萬元,僅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5,488,000元之百分之9,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且被告違約後,以7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亦有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慧翎之配偶 吳家豪 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扣除本件違約金50萬元,被告仍可實得700萬元出售款,仍較依約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原告所可得之價金5,488,000元,高出1,512,000元,是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縱須賠償原告50萬元違約金,對於被告亦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衡情本件並無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必要,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原告,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為其所收款項50萬元及以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5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