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楷文
黃旭珍古堃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楷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摺疊刀、扳手各壹支及活動扳手壹組,均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摺疊刀、扳手各壹支及活動扳手壹組,均沒收之。
黃旭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摺疊刀、扳手各壹支及活動扳手壹組,均沒收之。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摺疊刀、扳手各壹支及活動扳手壹組,均沒收之。
古堃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摺疊刀、扳手各壹支及活動扳手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楷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與黃旭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日22時許,攜帶羅楷文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摺疊刀、扳手各1把、活動扳手1組,在新竹縣○○鎮○○路○○○號後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下簡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儲木場,合力持鉗子、扳手將圍牆之鐵絲網剪斷,並將倉庫之鐵皮浪板牆面破壞,形成可進出之破口後,旋由該破口進入倉庫內,共同竊取牛樟木材12塊(總重112公斤)得手,復將之載運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綽號「阿富」之友人家中藏放。
二、羅楷文、黃旭珍、古堃圻、 謝志億 (由本院另行審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3日23時許,攜帶羅楷文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揭鉗子、摺疊刀、扳手、活動扳手,在新竹縣○○鎮○○路○○○號後方林務局儲木場,踰越上開已遭破壞之破口,由黃旭珍率先進入倉庫內竊取牛樟木,羅楷文、謝志億、古堃圻在倉庫外接應、把風,尚未得手之際,為當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羅楷文所有之上揭鉗子、摺疊刀、板手各1把、活動板手1組等物,並循線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3樓扣得上揭牛樟木12塊(贓物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楷文、黃旭珍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古堃圻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古堃圻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1至22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6頁、第139至145頁、第179至181頁、本院聲羈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73至77頁),亦據同案被告謝志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3至30頁、第143至145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技正 陳正倫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新竹縣○○鎮○○路○○○號後方儲木場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H-1077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3頁、第101至106頁),且有折疊刀、鉗子、扳手、活動扳手扣案可佐。又員警於案發現場之鐵皮侵入口處及內側鐵皮、操作室門框上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黃旭珍之指紋相符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3年8月12日竹縣東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6至191頁),足認被告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羅楷文、黃旭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古堃圻及共犯謝志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共同攜至犯案現場之鉗子、摺疊刀、扳手各1支及活動扳手1組,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羅楷文、黃旭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係持鉗子、扳手將圍牆外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絲網剪斷,並將倉庫外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皮浪板破壞,形成可進出之破口後,旋侵入其內,共同竊取牛樟木材12塊;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古堃圻及共犯謝志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共同攜帶上開兇器至現場,縱身穿越上開已遭壞之破口,由黃旭珍進入倉庫內竊取牛樟木而不遂,是核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古堃圻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二部分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就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古堃圻及共犯謝志億就事實欄二所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楷文、黃旭珍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被告羅楷文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羅楷文、黃旭珍、古堃圻及共犯謝志億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羅楷文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羅楷文、黃旭珍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共同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木,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低,所生損害非輕,復與被告古堃圻及共犯謝志億共同結夥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牛樟木而不遂,堪認被告等人自我檢束能力低劣,輕藐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牛樟木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鉗子、摺疊刀、扳手各1支及活動扳手1組,均係被告羅楷文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旭珍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與被告黃旭珍、古堃圻與共犯謝志億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羅楷文供承明確,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3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玻璃球、軟管雖係被告羅楷文所有,惟與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