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原告 孫文昇 訴訟代理人 孫盛弘 被告政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羅金容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政原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政原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變更組織為政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5,5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僅就101年1月至
4月工資部分為請求,並更正請求金額為214,200元,核係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均由被告公司匯至原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30日離職時,原告仍未領到薪資;而被告公司雖稱薪資已匯至原告於中國大陸之光大銀行帳戶內,但經查核並無入帳,迄今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101年1月至
4月薪資計214,200元(每月薪資36,300元及年終獎金69,000元),為此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無論係原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原告均未領到101年1月至4月之薪資,亦無收到其配偶 艾和媛 交付之人民幣現金,且艾和媛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7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派遣原告、原告配偶艾和媛及訴外人 林明正 三人至被告公司所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之昆山全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生產及銷售部經理等台籍幹部,而有關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營運、財務等,則均由彼等三人全權處理。又薪資給付之方式為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包含薪資、支出等在內之應匯款總金額,被告公司將新臺幣薪資換算為人民幣發給,並匯至林明正設於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提領分配、發放薪資予各員工,原告則製作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寄發email予被告公司,說明收支情形;而被告公司分別於
101年1月11日、2月9日、3月12日、4月10日依原告計算之金額,匯款人民幣350,000元、150,000元、120,
000元、100,000元至林明正前開大陸地區帳戶內,其中業已包含原告之薪資,並由原告之配偶艾和媛領款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務,且原告亦曾分別於101年2月28日上午11時、11時6分寄發彼等製作之101年1月份收入及支出明細表、101年1月份工資表,告知101年1月間之收支及員工發放薪資情形;參以被告公司如未發放員工薪資(此為假設語氣),當時另一台籍幹部林明正為何迄今仍未主張,且原告係擔任總經理之重大職務, 林明政 僅為生產及銷售部經理,殊無可能身為經理之人已領得薪水,而總經理卻未領薪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101年
1月至4月薪資乙節,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01年1月至3月間之薪資,而
101年4月份薪資36,300元(本薪34,500元及伙食津貼1,
800元),被告公司則同意給付該月份薪資,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1年4月30日離職,而101年1月至4月間之薪資為每月36,300元(包含本薪34,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1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薪資計214,2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公司是否積欠原告薪資?積欠之薪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101年1月至4月間之薪資計214,200元,被告公司則否認未給付
101年1月至3月間薪資,並同意給付101年4月份薪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公司積欠薪資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得稅扣繳憑單經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查核並據以核定
所得稅後,該扣繳憑單已成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公文書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經查,原告請求101年1月至4月之薪資,被告辯稱其業已給付101年1月至3月間薪資,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被告公司彙報原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所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尚非虛妄;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問:(提示被證五記賬憑證)針對林明正(誤載為林明政)帳戶有提出支領的證據,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林明正身體不適,所以我母親艾和媛有幫忙處理薪水的事情,但除此之外,艾和媛就沒有處理」、「(問:同意公司的開支是以證人林明正在大陸交通銀行帳戶做支領?)同意,」、「【問:(提示被證九之一營業狀況收支明細內容之電子郵件、被證五記賬憑證)為何收支帳為艾和媛、電子郵件部分是由原告為之】電子郵件部分的支出確實由原告寄發,但是電子郵件由原告或是林明正其中一人發都可以。林明正在大陸中風,因為艾和媛是學會計,所以麻煩艾和媛去處理這些事情,但是艾和媛也沒有收到任何公司的薪資或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41頁),而衡諸常情,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薪資扣繳憑單時,如發現所載給付金額不實或差異過大,應會向資方提出反應,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曾對於被告公司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有所異議或申訴,且依被證五記賬憑證所載,原告配偶艾和媛於101年1月至4月間即為收支記賬,並處理被告公司發放大陸地區員工薪水之事宜,倘若被告公司未曾對原告給付101年1月至4月間長達4個月薪資,原告豈有可能不知及反應,益徵該等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給付金額,尚非子虛。準此,原告既未證明其未拿到之薪資反於薪資扣繳憑單之證據,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01年1月至3月間薪資,亦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僅能就101年4月份薪資36,300元,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自100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
資均由被告公司匯至原告遠東銀行之帳戶內,惟被告公司自101年1月起即未匯款云云,但查,依原告提出之遠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其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100年8月19日、100年10月14日、101年1月13日匯入100年7月至12月薪資云云,然被告公司則否認此遠東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約定帳戶,且經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何人於上開日期匯款至原告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需向轉出行庫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函覆此轉出帳戶戶名為信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足堪認定原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非被告公司薪資轉帳約定帳戶,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積欠其101年1月
至3月份薪資,既如上述,則原告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積欠之101年4月份薪資36,3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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