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娟
顏邦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學能 等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公告現值36,800
元×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尚欠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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