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對面車道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傷,經施予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值為0.27MG/L」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本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8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所遂於99年7月15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罰主文處分云云。
二、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依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應於酒測前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嗽口,並應填註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依經濟部公告度量衡器施檢規範,呼氣酒精測定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訂有0.02MG/L容許誤差值,如扣除誤差值,應未逾酒精濃度標準值;且警方於使用酒測儀器前應向受測者說明通過定期檢測標準,出示「檢驗合格及定期檢查之證明」;異議人雖因酒駕違規,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尚難遽認飲酒與駕車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26日15時55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對面車道處,與案外人 林秀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16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授權依
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SOP)乃載明:「㈤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測試檢定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無非係按該款規定而擬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即警方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之,本件異議人不慎與案外人林秀苗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實已有發生危害之客觀事實存在,且本件異議人飲酒駕車發生車禍時間,係於98年10月26日15時55分,惟異議人係於同日16時59分始經警為呼氣酒精測試,是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距離異議人飲用酒精駕車發生車禍時間,相隔56分鐘,不啻符合前開警察行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違前揭標準作業流程之意旨,異議人亦明知本件酒測當時與事故發生時點已相距甚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從而,異議人所執前詞,並無足採。
㈢次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
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之本意。況據異議人辯稱經扣除檢定公差後,異議人酒測濃度仍違反前揭法條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之標準值。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詞,仍無可採。
㈣再查,異議人雖以警方未先於使用酒測儀器前向受測者說明
該儀器通過定期檢測標準,並出示「檢驗合格及定期檢查之證明」,所為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置辯。然警方於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時,本即應以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受測者進行檢測,又參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SOP)之內容,此非執勤員警應於酒測前之標準作業流程,異議人所辯員警未先出示「檢驗合格及定期檢查之證明」,所為程序顯然違法云云,並無足採。又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受處分人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69084D),甫於98年4月1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且該測試器在對異議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48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案號可證,是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自堪認檢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㈤另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知
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推定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案就異議人肇事原因明列除有酒後駕車行為外,尚有因駕駛人行駛時,涉嫌互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肇事原因並非單一,復警方亦未佐證以其他測試方式以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係可歸責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與肇事致人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項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扣「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