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均為附表所列之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並授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IFPI)管理使用,未經前述著作財產權人或IFPI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利用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接續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5月間起,利用設在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之ADSL寬頻網路上網後,向中華電信Xuite日誌申請帳號shang,密碼:00000000,架設名為「一六八的音樂世界」之網站(網址:WWW.blog.xuite.net/shang168/m),再自其他音樂聊天室下載重製到電腦硬碟內,或重製於網頁程式內,或以網頁超連結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設置分類曲目(如國、台語或英文歌曲等),在所架設之前述網頁中之「文章分類」、「音樂試聽」頁面,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網友,線上聆聽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嗣於95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至乙○○之前述住處搜索,始知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內有重製歌曲檔案)。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訴,可證明網頁上公開傳輸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
㈢「一六八的音樂世界」部落格之網頁資料27張,可證明被告將歌曲分類公開傳輸之方法。
㈣網頁登入時間及IP位置,該IP位置即為被告申請網路之IP位置。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下載重製於電腦硬碟及重製於網頁程式部分),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供不特定人線上聆聽而公開傳輸部分)。被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所侵害之著作權人眾多,本屬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重製與傳輸之行為,時間幾乎完全重疊,犯罪地點都是在家中,均以上網傳輸網站程式、修改程式方式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切割成不同的二個行為。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所犯二罪為牽連犯,然公訴檢察官於準備期日中更正此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可資贊同,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公開傳輸行為論處。
㈡被告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跨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直
到95年12月5日警方查獲後,此「一六八的音樂世界」網站始被刪除,行為終了在刑法修正實施後,應逕依照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因此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
、所生損害,其恣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素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照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
㈤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白硬碟內部有非
法重製之歌曲著作,且為犯罪工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沒收從刑之宣告,不受緩刑宣告影響,仍應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