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二、一八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母 許愛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下、總重約三百零五公斤之廢鐵料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八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廢鐵料至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一六之十六地號、 謝秀遠 所經營之笠鑫資源回收場,以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謝秀遠,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廢鐵料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笠鑫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廢鐵料一批(經警發還乙○○)。
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
車,至彰化縣○○鎮○○里○○段○○○號農田外,徒手拉斷甲○○所裝設、作為抽水馬達供電之電纜線,而竊取甲○○所有、長約四十公尺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彰化縣鹿港鎮楊厝巷旁之空地藏放。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證人謝秀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笠鑫資源回收廠販賣登記資料各一紙、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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