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五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准以提供同面額之新光商業銀行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340萬元1張,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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